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62********,汉族,初中文化,**烤肉万谷慧店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巷**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85-9号易居房友中介门口,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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