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7月11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的信用卡、支付宝花呗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之内的钱款5次,共计人民币65200元。
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被害人石某某的支付宝向岳某某提供的商户收款二维码扫描进行提现,秘密窃取石某某与支付宝绑定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秘密窃取石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9400元;
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自己的POS机,盗刷被害人石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6000元;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人民币2400元;
5.2020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花呗人民币240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郓城县**化工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将窃取的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400元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档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被告人贾某某微信号与微信昵称“**天街”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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