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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号。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任某某家中,利用家中无人,替被害人照顾孩子之机,盗窃任某某的黄金手镯、手链,价值人民币26275.68元。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任某某家中,再次趁任某某出差之机,盗窃18K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白菜、转运珠等饰品一宗,价值357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聊天截图记录、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费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市场调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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