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2********,群众,个体,临朐县**街道**村人,现居住地为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8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后于2019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盗窃被害人存放于临朐县**街道**村拆迁工地拆迁石21车,共计800余吨。后经依法鉴定,该拆迁石每吨价格为38.3元,共计涉案价值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4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孙某甲、高某甲、张某某、付某某、孙某乙、苏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某、高某丙、高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假释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真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荣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件卷宗共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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