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街,现住南关区**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2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依林小镇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兜内的VIVO牌手机1部盗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8113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永举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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