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贾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 年6 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1 月5 日因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29 日16 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本市崇川区濠北路北濠桥路口西南侧路牙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72 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劣迹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昕颖
检察官助理:杨玉心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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