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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爱宠动物医院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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