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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北侧100米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33元)窃走,推行至本市闵行区**路**号一流动修车摊位处将车锁换下,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行至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号的宿舍楼下藏匿。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宿舍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

案发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情况》、《情况说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经过的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执照及档案资料、《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经过、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2.被告人贾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其指认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及换锁具体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报告及相关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并换锁、藏匿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5.33元。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_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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