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3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2年1月23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31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2年5月29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山东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9日19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老古楼大锅菜饭店内,被告人贾某某盗窃张某某价值700元的oppo手机一部。
2、2020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镇**村,被告人贾某某进入马某某家中盗窃价值5440元的盛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汝庆
检察官助理:张晶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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