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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20日傍晚,被告人贾某某窜至睢县**镇**街东200米左右的一个棺材铺内,将受害人史某某放置在此处的自行车盗走,价值600余元。

 2、2020年04月21日傍晚,被告人贾某某窜至睢县**乡**村张某某家中,将受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自家院子内的五星钻豹牌银色二轮电动车盗走,价值1000元。

3、2020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又盗窃一辆浅绿色二轮电动车,将被盗的二轮电动车放置在睢县**镇**花园南门附近,后找不到了(因被告人贾某某忘记在哪儿盗窃的且去向不详,未找到车主,价值不详)。

4、2020年4月23日傍晚,被告人窜至睢县**村胡某某家门口,将受害人胡某某放置在自家院子门口的红色董氏牌电动四轮车盗走,行至睢县**镇**村南头路边时,因电动四轮车没电,被告人将受害人胡某某的电动四轮车部分部件损坏后丢弃在路边,后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0元,且造成受害人损失修车费用1800元。

5、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窜至睢县**乡**村楚某某家中,将受害人楚某某放置在自愿院子内车棚下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电动四轮车照片、卡口照片

2、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领导条

3、证人陆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康某某、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书:睢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德功

                       检察官助理:汤辉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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