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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6********5717,汉族,文盲,昌吉市**路**宴会厅帮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县,现住址新疆昌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在昌吉市**公司小区**号楼前的长椅上睡醒后,发现旁边一辆爱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其将电动车推到中亚市场北门配了一把钥匙,买了一个充电器后将车骑回自己家中使用。失主李某某当天发现电动车丢失后立即报案。经昌吉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5元。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被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9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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