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坐客车从沈阳来到岫岩后,于当晚先后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吉庆小区、翡翠小区、金龙大厦胡同、益元堂胡同等处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安全锤进行砸车盗窃。具体为:
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来到吉庆小区内,先后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孙某甲的辽C****6白色现代轿车、被害人金某甲的辽C****1白色传祺GS3轿车、被害人尹某某的辽C****1黑色尼桑轿车、被害人吴某某的辽C****8香槟色尼桑轿车、被害人王某某的辽C****0白色吉利轿车、被害人某某乙的辽C****9白色哈弗轿车、被害人孙某乙的辽C****9白色长安轿车、被害人陈某某的辽H****1灰色宝来轿车等8台车辆的副驾驶门玻璃砸碎,盗走孙某甲车内现金20余元、金某甲车内现金100余元、尹某某车内现金20余元、吴某某车内现金50余元,其余车内未窃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贾某某行至岫岩镇翡翠四期小区电梯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辽C****5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门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后又行至益元堂胡同内,将被害人纪某某的辽C****3白色铃木轿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绿色碧玉牌子挂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贾某某处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最后,在岫岩镇金龙大厦2号门附近,将被害人金某乙的辽B****1灰色马自达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约1000件玉石戒指。
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1台被砸车辆受损的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6元;被害人纪某某的绿色碧玉牌子挂件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金某乙的玉石制品价值人民币26265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霁虹佳园小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乙、徐某某、纪某某等11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贰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姜荻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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