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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在龙山县**街道办事处紫金山电站盗窃他人财物:

2020年8月7日19时许,贾某某在龙山县**街道紫金山电站,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在电站旁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别克君越小车副驾驶后玻璃撬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经鉴定被撬玻璃价值230元。

作案后贾某某再次采用撬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紫金山电站旁停车场的一辆本田雅阁副驾驶后玻璃撬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姚某某现金3200元。经鉴定,被撬玻璃价值230元。

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贾某某在龙山县**街道紫金山电站,采用撬车窗玻璃方式,将被害人晏某乙停在电站旁停车场的一辆福特牌小车副驾驶玻璃撬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经鉴定,被撬车窗玻璃价值358元。

2020年8月28日,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指认刷卡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据、维修结算单、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张某某、晏某甲、王某甲、杨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晏某乙、王某乙、杨某某、姚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因其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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