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街道**小区*号楼*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2017年,被告人贾某某违规生产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甲苯磺丁脲、盐酸本乙双胍、格列本脲添加物的金疆源牌“葛根山药丸”降糖食品,之后通过银行卡转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卖给沈阳市居民夏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0.97万元,夏某某收货后加价对外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外逃,桓仁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3日将其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7月22日桓仁县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路街道**小区*号楼*单元电梯内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治疗糖尿病的食品给夏某某(另案处理),结合鉴定意见,该食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龙
2020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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