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佳苑**栋**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租赁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园**栋**号门面房经营早点生意,生产、销售油条等食品,为提高油条的脆度、韧性和卖相,被告人贾某某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添加硫酸铝铵(俗称:明矾)。2020年8月6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贾某某销售至宁国市**火锅店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验:抽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784mg/kg;同年9月16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贾某某早点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验:抽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934mg/kg;同年10月22日,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贾某某早点店内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验:抽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98mg/kg。三次抽样检验铝残留量均严重超出国家标准(≤100mg/kg),三次抽样时被告人贾某某生产的油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璟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佳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叁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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