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县**镇**村**组。2015年9月4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贾某某与焦某某、唐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县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已判决)与谭某某(已判决)因之前有矛盾,约好在湘水大桥打架,黄某某便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和焦某某、唐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宾馆找到谭某某后对他进行殴打,随即离开。谭某某被打后,便电话联系戴某甲(已判决),要戴某甲过来帮忙打架。戴某甲便纠集戴某乙、李某甲、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赶往**宾馆,在**县**镇**宾馆后面的垃圾场附近遇到贾某某和黄某某、焦某某、唐某甲等人,双方便持凶器进行互殴。期间,戴某甲朝焦某某一方开了一铳,戴某甲左手手指在打斗过程中被贾某某、焦某某、黄某某一方砍伤。经鉴定,戴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7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贾某某与倪某某(已判决)之间因之前的矛盾,二人通过电话约好在**镇**桥打架。后贾某某纠集了焦某某、李某乙、唐某甲、黄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一根钢棒。倪某某纠集唐某乙、戴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决)等十多人并准备好火铳、钢管、管杀等凶器。双方驾车先后往**镇**方向走,在**县**厂附近相遇后,双方持武器下车斗殴,因贾某某、焦某某等人见唐某乙手持火铳害怕被火铳打伤立即驾车逃跑。倪某某等人随即开车追赶,并将贾某某、焦某某一方的车辆撞坏,后贾某某等人一方驾车逃脱。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李某丙乘坐陈某乙车回家。罗某甲(另案处理)认为陈某乙带起李某丙找其妻子刘某甲的麻烦,遂带起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在**镇**宾馆前面将李某丙的车拦住,罗某甲将李某丙从车上拖下来对李某丙进行殴打,李某丙逃跑。刚好贾某某驾车经过,看到其“大哥”罗某甲带人在打李某丙就立即下车帮忙追打李某丙,李某丙在逃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罗某甲、刘某乙等人用起钢棒殴打李某丙,贾某某在路边捡起一个木桩准备打李某丙,恰巧派出所民警经过现场,罗某甲、贾某某等人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李某丙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三、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唐某甲、焦某某、梁某某、罗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KTV”喝酒时,唐某甲接到刘某甲(另案处理)的电话,刘某甲在电话里同唐某甲说有人在其家里收账。后唐某甲纠集贾某某、焦某某、梁某某、罗某乙等人一同赶往刘某甲位于“**”的四楼租房,当时李某丁(已判决)已经在刘某甲家中。过来不久,被害人谢某某与李某戊到刘某甲家收账,贾某某与唐某甲、李某丁一起在刘某甲家中找到了菜刀、剪刀等工具,对被害人谢某某与李某戊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李某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四、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唐某乙向罗某乙、罗某丙(均已判决)借钱后,经多次催款仍未还。2017年5、6月份的一天,罗某乙纠集被告人贾某某与焦某某、唐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县**镇**宾馆附近找到唐某乙收账,因唐某乙没有钱还账,罗某乙先是打了唐某乙几耳光,再强行将唐某乙拖至车内尾箱,并将唐某乙装运带到**县**镇“**”附近江边。期间罗某乙、贾某某一伙人对唐某乙进行殴打、侮辱,并逼迫唐某乙脱光衣服到河里去洗澡,整个过程持续约二个小时。其中贾某某在“**”江边拿起一把玩具枪用塑料子弹打了唐某乙的脑壳两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戊、谢某某、戴某甲、唐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焦某某、唐某甲、罗某丙、罗某乙、李某乙、李某丁、罗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拘禁并侮辱、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前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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