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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南陵县**镇**小区**幢车库。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南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以举报安徽**绒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洪某某,可能影响**公司的形象为由,发信息给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谢某某,称会举报洪某某,对公司有影响。谢某某怕影响公司形象和公司上市,造成公司更大损失,多次和贾某某协商,双方达成谢某某向贾某某支付30万元(包含谢某某承诺给贾某某其委托贾某某处理上海房产纠纷的报酬5万元),贾某某不举报的口头协议。2019年5月27至7月25日,谢某某陆续向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30万元。贾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9日,贾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2020年8月11日,被害人谢某某谅解了贾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95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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