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街**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因故向朋友张某某借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因张某某索要电脑,和张某某及同学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车至青岛市崂山区**路**路交叉路口附近,和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会面后,手掰张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并扔在地上,开车碾压后离开,致笔记本电脑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9180元。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泽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理由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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