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晓净化厂一车间内,因工作安排问题,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用刀片划伤被害人徐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豆某某,后又用铁铲殴打被害人豆某某、张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头部、颈部、右手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豆某某头部损伤、被害人张某某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片1把、铁锹1把(均系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3.被害人徐某某、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机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伤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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