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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外面喝完酒后,二人来到贾某甲家二楼贾某乙(贾某甲之子)房间准备再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贾某甲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从刘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刘某某从该屋窗户跳下后报警。刘某某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后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人贾某乙、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

检察官助理:宋红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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