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9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义乌市**村**楼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贾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吴**的脖子,导致被害人吴**喉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吴**在现场报警;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喉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自首认定意见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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