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0年7月14日被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董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董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中介,被告人贾某某与董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某某用酒瓶将董某甲右腿砸伤,致董某甲右胫骨粉碎骨折,经鉴定,董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酒瓶1只;
2.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董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证言;
4. 被害人董某甲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定东
检察官助理:张江波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1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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