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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小区**栋附近,因锁事与被害人周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和打斗,被告人贾某某用衣服抽打被害人周某某头面部,并用脚踢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左眉弓上方皮肤裂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通用病历,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卷宗3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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