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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号,本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年6月22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7月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在武邑县**小区北门,被告人贾某某与小区门卫刘某某因开车进出小区门口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贾某某先使用拳头、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头面部外伤、 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3、监控视频;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经三次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韩玉龙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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