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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排**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到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13时许,王某甲和贾某乙在河北省新乐市玫瑰园小区门口处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和贾某乙打电话通知各自家长。贾某乙的父亲贾某丙、母亲樊某某等人、王某甲的母亲韩某某来到现场,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甲一方打电话告诉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说王某甲被打,王某乙驾驶车辆赶到现场后,与贾某丙等人发生冲突,王某乙用尖刀将贾某丙腹部扎伤。后王某乙沿河北省新乐市玫瑰园小区门前的南北大道往北离开打架现场,贾某丙的哥哥贾某甲开车赶到现场驱车进行追赶,在快到无繁公路时追上王某乙,被告人贾某甲持木制棒球棍将王某乙打伤。

经河北省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贾某丙受外力作用,其腹部损伤腹腔积血须手术质量为重伤二级;左前臂创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乙颅内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民事部分现已调解。

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贾某乙、樊某某等人的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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