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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198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村农民。2007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1月28日21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因琐事被告人贾某某与赵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贾某某将赵某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赵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贾某某赔偿赵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伍万元整。赵明对贾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琳

                                                张园园

2016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20******。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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