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私自转移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物品,于2009年2 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不服从工作管理,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三楼与被害人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某推搡被害人晏某某前去找领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对着被害人晏某某上半身实施推扯等行为,致晏某某后仰倒地,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晏某某右额颞顶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明显症状、体征,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职业健康检查表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补充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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