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李某甲驾车到寿阳县羊头崖乡下庄村岭东沟小组,在被告人贾瑞峰家大门口,李某甲向贾某甲(其前夫)索要孩子生活费。二人因言语不和互相辱骂,后厮打在一起。张某某见状下车与贾某甲发生冲突,贾某甲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并拿竹棍在张某某及李某甲身上殴打,致使张某某、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腿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陈述;2.被告人贾某甲供述;3.证人贾某乙、刘某某证言;4.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珍
检察官助理:范乐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一式八份及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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