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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路一家饭店吃饭时,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22时许,贾某某与吴某某在太和县**镇**路**社区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将吴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挥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伟民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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