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乡**村**号,住土默特左旗**乡**村**号。2012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5日因无证驾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南路红绿灯十字路口西北拐角处偶遇被害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土默特左旗**镇**村人),因陈年旧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贾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耳、左手肘部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物)鉴(伤)字【2020】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1)户籍证明;(2)报案材料;(3)违法行为人情况说明;(4)归案情况说明;(5)工作说明;(6)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执行回执;(9)证明;(10)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2)指认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4)提取笔录;(5)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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