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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3********,汉族,初中,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镇**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车到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四子王旗**乡**公司村后种植基地的住处找被害人李某甲索要工钱及欠款,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李某甲将被告人贾某某从屋中推出院内,随后被告人贾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胳膊等处砍伤。经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上肢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李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三万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贾某某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四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乌某某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询问、讯问笔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两份;7.鉴定意见: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贾某某讯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李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并部分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双喜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作案工具菜刀壹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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