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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198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9198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捕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昆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5日晚22时左右,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已死亡)邀约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胥某某等人去昆区**会所处理贾某某女朋友被**会所保安打耳光事情,到达**华会所后,贾某某前往保安室与保安经理及一个工作人员商讨如何赔偿他女朋友被**会所保安打耳光的事情,商讨过程中其听到走廊里发生打架的事情遂出门查看,看到其同行的人员与**嘉年华的保安正在厮打,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参与其中,将**会所工作人员宋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韩某某捅伤,经鉴定,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书证,昆区嘉年华娱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地点无监控视频资料的事实。

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5、书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系刀伤的事实。

6、书证,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9、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孙某某证言证实宋某甲在包头市**会馆被捅伤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王某丙证言证实听说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嘉年华打架及刘某某见到韩某某等人受伤的事实;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在现场看到宋某甲、韩某某、高某乙、陈某甲被打伤,全部是刀伤的事实;证人胥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听高某甲说被告人贾某某拿刀捅伤了人且没有看到其他人带刀的事实;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用刀捅伤人且当时就贾某某一人带刀的事实。

10、被害人陈述,证实四名被害人被被告人贾某某持刀捅伤的事实。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确定捅伤两名被害人,对有没有伤到其他人不确定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君

2020年3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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