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临河区新华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临河区鹿王芳草地**区**号楼门前,被告人贾某某与驾车的韩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贾某某用拳头、脚踹的方式将韩某某、刘某某殴打,殴打致使韩某某的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韩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受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情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勤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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