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8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陈某某因故在微信群内发生矛盾,陈某某遂找贾某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后贾某某随手拿起一个铁棍把陈某某左肋部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一根;
2.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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