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7********,汉族,少识字,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左右,在马鞍山市郑蒲港保税区**宿舍内。被告人贾某某因睡床铺等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即互相推搡对方肩膀,后贾某某用右手朝李某某左侧胸口下方位置处打了二拳,李某某被贾某某殴打后从宿舍内拿了一把铁锹欲还手打贾某某,被同宿舍工友拉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居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500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