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1********,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专科文化,原临沂市兰山区**所出纳,住山东省费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兰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市兰山区**所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方城镇政府财政资金先后4次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累计数额共计410万元,共获利6569.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贾某某挪用200万元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3月29日赎回,获利1885.72元。
2、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先后挪用150万元、50万元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4月22日赎回50万元,获利2362.50元;2013年4月23日赎回50万元,获利2394元;2013年5月3日赎回50万元,获利-2404.25元;2013年5月6日赎回50万元,获利1853.42元。
3、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挪用10万元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8月9日赎回,获利478.36元。
2019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因担心其挪用**镇政府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的事情被市委巡察组发现,遂以“收存款利息”的名义分别于3月6日和3月22日分两次向**镇财政所账户退回976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任临沂市兰山区**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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