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乡**村**组**号。2016年6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路****家属院附近,见被害人赵某甲手上挂着一手提包骑电动车在路边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赵某甲身份证、一部**手机等物品。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989.10元。所抢钱财被挥霍,手机已被追回。
2、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东段,见被害人刘某甲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两张身份证、一张工资卡、一张会员卡、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01.00元。所抢钱财被挥霍,手机已追回。
3、2016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村****路,见被害人张某甲胳膊上挂着一手提包骑电动车在路边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40元、一张银行卡、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27.00元。所抢钱财被挥霍,手机已追回。
4、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路十字,见被害人赵某乙胳膊上挂着一手提包骑电动车在路边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两把钥匙、一支口红、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669.20元。所抢钱财被挥霍,手机已邮苏州解锁,未追回。
5、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大街**段,见被害人李某某将手提包挂在手上骑电动车在路边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800余元、两张银行卡、身份证、一部**牌**手机等物品。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590.40元。后贾某某将该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所得钱财被挥霍。
6、2016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口,见被害人周某甲胳膊上挂着一手提包骑电动车在路边行驶(载有小孩),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两张超市会员卡、一部**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342.0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卖未追回。
7、2016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段,见被害人周某乙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700余元、一张工商银行卡、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910.40元。后贾某某将手机以1500元价格卖给郝某某(另案处理),所得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追回。
8、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段****店附近,见被害人魏某甲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驾驶证、两张银行卡、一部**牌**手机等物品。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27.0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被换成剪刀未追回。
9、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口,见被害人魏某乙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30元、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99.0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被其换为不锈钢盆未追回。
10、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段星光歌厅附近,见被害人杨某甲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50元、驾驶证、银行卡、一部**牌**手机等物品。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150.4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邮苏州解锁未追回。
11、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口,见被害人张某丙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驾驶证、一张保险单。所抢钱财均被挥霍。
12、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村****附近,见被害人陈某某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张信合银行卡、农村合疗本一个、幼儿接送卡一张。所抢钱财均被挥霍。
13、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公园****南端,见被害人韩某某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载有小孩),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余元、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87.0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被其换为不锈钢盆未追回。
14、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路,见被害人王某某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余元、一张身份证、一个医疗本。所抢钱财均被挥霍。
15、2015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公园****南端,见被害人赵某丙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载有老人和小孩),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赵某丙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余元、一张信合补贴卡、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269.0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被其换为不锈钢盆未追回。
16、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村,见被害人郑某某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4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沓快递公司名片、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19.00元。被害人郑某某被抢夺时摔倒,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被其换为菜刀自用未追回。
17、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镇****路,见被害人杨某乙手上挂着一手提包在路边骑电动车行驶,遂驾车上前,趁被害人不备,夺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两张银行卡、一部**牌****手机。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22.00元。所抢钱财均被挥霍,手机已被其换为不锈钢盆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女式手提包4个、白色**手机1部;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悔过书、取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频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作案17起,犯罪金额46333元,数额巨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16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20册,光盘20张。
3.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赃物白色**手机1部、女式提包4个扣押于富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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