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办**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超市内盗窃洗发水和护发素各一瓶,共价值人民币128元。
2、2019年6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超市内盗窃飞科牌剃须刀三把,共价值人民币597元。
3、2019年7月4日14时44分,被告人贾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超市二楼盗窃午餐肉和果冻,共价值人民币160.8元。随后在超市前广场被超市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发现,王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贾某某欲骑电动车逃离,超市工作人员张某某在拔其电动车钥匙阻止被告人贾某某逃离时,被告人贾某某将张某某的右腕部咬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高辉
2020年9月9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