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座**。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16日被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鸿博锦绣小区附近等地利用“科乐”麻将手机软件,在网络上建群并招揽包括船营区刘某某在内的302名参赌人员,购买房卡进行赌博,收取每人2元房卡费用,并进行赌资结算,累计获利人民币112506元。
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贾某某手机他提取信息截图、李某某手机信息截图、刘某某手机信息截图、某某某手机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某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贾某某三部手机笔录、提取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某某某手机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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