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办理的卡号为62305219800********农业银行卡和配套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贾某某所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 1400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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