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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里**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黑桃”、林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均在逃)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有偿介绍张某某、郭某某、焦某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上述人员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等用于支付结算。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雇佣马赛磊,帮助上述人员注册虚拟币账户、提供银行卡转账、取钱等,马赛磊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贾某某介绍的焦某某、郭某某、常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人民币380000余元,其中贾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案发后,马赛磊退赃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孪茵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卷子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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