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武伢几”(在逃)、沈某某等人从益阳市赫山区**酒吧后门离开,高某甲、高某乙、喻某某、杨某某在酒吧后门送客,贾某某从站在酒吧后门口的高某甲、高某乙两人中间穿过去,之后贾某某认为高某某高某甲等人瞪了他一眼,心里不舒服,于是告诉沈某某、“武伢几”等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中有人瞪了他。在沈某某上前质问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是谁凶了贾某某时,紧随其后的贾某某举起手中的啤酒瓶砸向喻某某的头部,在一旁的“武伢几”也拿啤酒瓶砸向杨某某鼻子部位。经法医鉴定:喻某某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反应,构成轻微伤;杨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左侧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关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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