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大学肄业,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19时许,在蓟州区渔阳镇东关环岛**服装店内,持砖块将店员梁某某、田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某颈部、右肘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贾某某作案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闻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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