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贾某某和包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在陇西县文峰镇**山庄吃饭时,贾某某等人和服务员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贾某某伙同包某某、赵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将周某某打伤,周某某反抗过程中用热水壶将贾某某打伤,致贾某某鼻梁骨骨折。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贾某某酒后又伙同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孙某某前往**山庄寻找负责人罗某某就贾某某受伤一事讨要说法,要求罗某某赔偿贾某某未果,贾某某伙同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三人已行政处罚)将罗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罗某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3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2万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暖水瓶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霞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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