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镇**村**号,现居住于浙江省浦江县**室。2004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和朋友在浦江县顺风KTV包厢唱歌喝酒,贾某某随机点了不相识的KTV服务员吴某某陪其唱歌喝酒。唱歌结束后,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等人到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吃夜宵至3月31日0时某某结束,期间吴某某让汪某某过来接其回家。从夜宵店出来后,被告人贾某某让吴某某陪其回家,吴某某表示拒绝。贾某某就借酒劲乱发脾气,并在浦江大厦停车场转角处用手殴打吴某某,汪某某到现场后看到贾某某殴打吴某某,遂上去拉走吴某某,贾某某就又去殴打汪某某,造成吴某某、汪某某面部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汪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汪某某损失各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汪某某对贾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谅解书、收条、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利长、张某某星、邓某某婷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伤势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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