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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容留卖淫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1724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公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家属院)。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在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与六合西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个民房内,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丁某某、屈某某等人以拉客招嫖的方式,以每次150元至200元不等价格多次实施卖淫行为。被告人贾某某每次从嫖资中抽取50元至60元不等价格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屈某某与孙某某两人以200元的价格成交,在被告人贾某某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行为。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常某某、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查笔录;4、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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