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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于在朔城区贾庄乡门楼处自己车上容留熊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朔城区神电生态园附近自己车上容留熊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吸食毒品,随后贾某某开车至朔城区小村附近,在自己车上再次容留熊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甲、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其车内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妮

检察官助理:赵若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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