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4********,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路**里**,现住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冯某、于某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处置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涉嫌殴打他人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胳膊肘撞击民警冯某身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冯赛、于馨等4人的证言;3.书证:警察证、谅解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娟红
检察官助理 刘 瑜
2020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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