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村**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吴某某在灯塔市老许烧烤店与人发生口角并将一辆车踹了几脚,后张某某报警,烟台派出所民警(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警情,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吴某某承认踹车行为,愿意配合民警回烟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吴某某要上警车时,贾某某阻拦吴俊岩上警车并辱骂警察,出警民警予以劝阻,后吴某某听从警察处置上到出警警车后座,贾某某随即堵到警车后座位置并从警车往下拽吴俊岩,警察上前阻止贾某某的行为,贾某某不听警察劝阻并辱骂警察,仍然从警车往下拽吴某某,过程中用手挠向民警侯某某的脸部,用脚踹民警刘某某、民警徐某某,并继续辱骂出警民警,此情况下,出警民警将贾某某制服带回公安机关。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侯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贾某某对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门诊病治、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芬
曹琳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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