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诉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贾剑涛,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59********,汉族,在职硕士研究生,原系哈尔滨市**会**、党组成员、哈尔滨市**人大代表(正厅级),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单元**楼**号。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剑涛贪污、受贿一案由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该案,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贾剑涛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0年8月初,被告人贾剑涛利用其担任哈尔滨市**局**、**的职务便利,授意哈尔滨市**局办公室**杨某某垫付购车款,为其购买本田雅阁二手轿车1辆,同年8月底,贾剑涛同意杨某某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哈尔滨市**局下属事业单位哈尔滨市**处套取出松花江拦截危化品漂流物专项抢险资金,用于支付杨某某个人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田雅阁轿车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哈尔滨市**局财务凭证、机动车档案资料、哈尔滨**石油公司账目资料等;
3.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管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贾剑涛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5年,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哈尔滨市**区**、哈尔滨市**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某、栾某某等13人在工作调动、工程承揽、项目推进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个人和单位给予的人民币、美元、手表、黄金等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830,4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31日,哈尔滨市**局、哈尔滨**厂、黑龙江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黑龙江省**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哈尔滨市**局下属转制企业哈尔滨**厂厂区及地上物,哈尔滨**厂、哈尔滨市**局需申请政府批准将该土地进行商住用地毛地挂牌。黑龙江省**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丙为日后土地出让、拆迁、房屋开发等方面得到时任哈尔滨市**局**、**贾剑涛的帮助,与哈尔滨市**开发有限公司**宋某某商议由王某丙出资,通过宋某某送给贾剑涛海南省三亚市房产一套。2012年5月,贾剑涛收受宋某某以人民币2,064,293.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三亚**小区**号楼**室。
2.2010年初,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期间,为帮助其特定关系人张某甲(另案处理)谋取利益,指派时任**公路建设指挥部**张某乙帮助张某甲推荐的张某丙等人承揽了哈尔滨至**公路建设项目(**路至**乡屯段)A1标段工程。2010年6月,张某甲分别在其办公室和车内两次收到张某丙委托其转交领导(贾剑涛)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40,000.00元,在贾剑涛的授意下张某甲将上述款项存在自己银行账号内。
3.2010年4月,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期间,赴新西兰等地考察前在办公室收受时任哈尔滨市**局办公室**杨某某10,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8,259.00元)。
4.2010年,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期间,其弟贾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助黄某某承揽**公路**路工程,并找该工程总指挥张某乙帮忙。贾剑涛在听取张某乙汇报后默许张某乙帮助黄某某中标哈尔滨至**公路建设项目(**路至**乡屯段)A6标段工程,后黄某某中标该工程。2010年至2014年间,贾某某先后9次以车款、购房款等名义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32,853.00元。
5.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哈尔滨市**区**期间,接受哈尔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为王某乙的公司承揽哈尔滨至**公路建设项目(**路至**乡屯段互通区)土建工程H1标段、哈尔滨市**大桥北延线(**段)绿化工程二标段、**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站一路、**站东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施工)三个工程提供帮助。2015年2月,贾剑涛在自家楼下的高尔夫球场周围散步时,收受王某乙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500,000.00元。
6.2011年初,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期间,接受时任哈尔滨市**局**栾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栾某某妻子田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2011年6月9日,贾剑涛招商银行卡内收到栾某某为表示感谢汇入的人民币150,000.00元。
7.2011年8月,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局**、**期间,到**公路建设工地检查过程中,在下属单位哈尔滨市**站**、**公路建设指挥部**张某乙的车上收受张某乙所送百达翡丽品牌腕表1块,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202,555.00元。
8.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区**期间,在办公室收受时任哈尔滨**区**会**郑某某所送欧米茄品牌腕表1块,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101,430.00元。
9.2012年末,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区**期间,接受时任哈尔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为其公司在呼兰投资的哈尔滨**商贸城项目推进上提供帮助的请托。贾剑涛在其办公室收受姚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质量为500.10克黄金如意摆件1个,经鉴定黄金如意摆件价值人民币210,042.00元。
10.2013年,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区**期间,在福建省福州市考察时,时任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代表任某某,为感谢贾剑涛对该项目的支持,委托哈尔滨**有限公司原**林某某到贾剑涛所住宾馆房间,送给贾剑涛质量为200.14克金条1根,经鉴定金条价值人民币56,039.00元。
11.2013年12月,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时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黑龙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审批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初,贾剑涛在办公室收受董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万国品牌腕表1块,经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104,400.00元。
1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区**期间,接受时任哈尔滨**部**景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哈尔滨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苗某某的公司在呼兰区**开发区建设加油加气站选址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初,贾剑涛在其办公室收受景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的20,000.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122,522.00元)。
13.2015年初,被告人贾剑涛在担任哈尔滨市**期间,接受时任哈尔滨**公司**孙某甲的请托,承诺帮助孙某甲调动工作,并在办公室收受孙某甲所送质量为300.07克的金条1根,经鉴定金条价值人民币78,018.00元。
经调查,被告人贾剑涛于2018年3月28日被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办案工作区接受组织审查、监察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条2根、金摆件1件、手表3块;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明、贾剑涛职务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等;
3.证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贾剑涛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剑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开支的形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剑涛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剑涛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处数罪并罚。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剑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徐恒才
2018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剑涛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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